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115-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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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孫兆廷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兆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㈣警方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牌照 ,竟仍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使車牌被註銷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即實質上規避註銷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落空;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 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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