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4-竹簡-120-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晴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晴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SE IS ROSE光面水鑽耳骨 夾參入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晴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1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經理張崇武管領之ROSE IS ROSE光面水鑽耳骨夾3入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嗣經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崇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晴暄於偵查中之自白(15831號偵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15831號偵卷第7頁至 第8頁)。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商品標價單、被告之會員資料各1 份(158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晴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ROSE IS ROSE光面水鑽耳骨夾3入組1個(價值2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