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4-竹簡-127-202502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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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魏博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之竹蓮廟口彩券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隆所有置放於該址彩券行外桌上之彩券1張(賓果遊戲,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文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博仁於偵訊中之自白(1327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隆於警詢之證述(9844號偵卷第5頁)。 ㈢、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844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就該彩券價值認知不同,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竊得面額50元之彩券1張,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