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4-竹簡-139-202502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今獎大麯白酒(壹佰毫升)1瓶(價值新 臺幣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5年1月、拘役20日,上訴後判決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今獎大麯白酒(100ml)1瓶(價 值新臺幣5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5年1月、拘役20日,上訴後判決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延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張琄容所管領之貨架上今獎大麯白酒(100ml)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旋騎乘AT8-90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琄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原辯稱:我拿東西的時候不知道還有其他東西,忘記付錢,後改稱:我放口袋是因為覺得不好意思,年紀這麼大,還買酒來喝,而且當天是早上,我是不小心忘記的等語。 (二) 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所載財物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福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 見被告拿取今獎大麯白酒前,雙手並無其他商品,而拿取今獎大麯白酒當下,旋將該商品藏入衣物口袋,且後續前往櫃台結帳時,亦僅手持現金及鋁箔包飲料1瓶等情,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顯無購買商品過多而須放置在個人口袋之必要,且縱將今獎大麯白酒計算在內,其在貨架區亦僅拿取2件商品,更無拿取商品過多致遺漏結帳之可能。又被告後改稱因自身感到不好意思而放入口袋致忘記結帳等語,與其原辯稱商品數量過多致遺忘之情形,情節迥異,且上開辯詞係於偵查中經彈劾其所購買商品數量顯無放置在個人口袋之必要後始更易其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若被告於購買酒類商品時已心生強烈羞恥感,當日必然留存深刻印象,殊無可能於結帳時或飲用時均完全喪失記憶,且於事後未曾回想起當日記憶並返回店家結帳,直至偵查程序中始想起當日購買商品之心境歷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