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4-竹簡-140-202502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3、691、759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9、273、631號判決、108年度聲請字第1425號裁定(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一侵占 行為同時侵害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等4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人並當庭提出各該 判決、裁定舉證之,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並詢以被告就其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且其前案已因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侵占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侵占罪,罪質相同,均屬利用其經手他人財物之便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侵占、竊盜等 案件入監執行之刑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此次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其代替4名同事向公司領取之薪資,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返還侵占予告訴人,被告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在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539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吳中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受同事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託,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向蔡雅慧領取渠等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0元(黃心怡1萬220元、程施朋2萬210元、方志成2萬2,430元、陳震軍1萬2,53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嗣因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無法聯絡上吳中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後,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2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程施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1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方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2萬2,4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證人陳震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薪資1萬2,5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證人黃健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蔡雅慧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 7 薪資單1紙。 證明被告代為領取告訴人黃心怡、程施朋、方志成、陳震軍之薪資合計6萬5,390元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