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4-竹簡-149-202502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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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江延舜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江延舜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或食用而得手。嗣江延舜於同日2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現廖雅君仍逗留在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延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延舜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 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竊取並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案最終雖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主要為價 格非昂的食物,犯罪動機與情節固然均有可以諒解之處。然而,被告本案乃無故出現且逗留於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驚嚇顯然並不在輕;且其於最初警詢之際全然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存在一定嚴重性,犯後態度又非屬特別良好。準此以觀,如科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而可得一般人憐憫之處,因此並不適用刑法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卻 屢屢遂行竊盜,本案並侵入他人住處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同時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加重竊盜犯罪之 所得:  ㈠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物品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㈡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言,被告竊取食用乃為滿足基 本生理需求;並且,該等食物價格尚屬低廉,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特別陳明價格,日後如執行沒收,恐添追徵數額計算之困擾。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亦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香蕉2根 均已遭被告食用 2 可爾必思1罐 3 雞精1罐 4 馬卡龍2個 5 汽車鑰匙1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6 打火機1支 7 卡辣姆久零時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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