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竹簡-164-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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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利庭本無出售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由楊育倫所刊登收購傳說對決帳號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人訊息方式向楊育倫佯稱欲出售傳說對決帳號云云,致楊育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1分許,以Messenger將GASH點數3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序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利庭,陳利庭復以上開序號及密碼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其名下遊戲帳號。嗣經楊育倫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育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利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GASH點數之交易明細資料、網銀國際之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 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 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而該等序號及密碼具有得持以兌換GASH點數並儲值至遊戲帳號之財產上利益,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直接詐取者,均非有形之財物,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本無依約履行之意願,仍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詐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產上利益之價值亦屬輕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GASH點數300點(價值300元),即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