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4-竹簡-165-202502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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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榮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前,向劉龍鈞短暫借用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本案手機與劉龍鈞,逕將本案手機攜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黃榮堃與劉龍鈞相約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轉運站之機車停車區見面時,亦未將本案手機歸還與劉龍鈞。嗣經劉龍鈞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龍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榮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龍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另案遭逮捕時衣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