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4-竹簡-167-202502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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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浩 謝翔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4號、143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凱浩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謝翔麟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長隆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徐凱浩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 八岸巡隊)之巡防兵,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因而不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謝翔麟與徐凱浩係因承包工程而認識,林長隆與謝翔麟則為朋友關係,謝翔麟、林長隆2人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至湯柏威則為徐凱浩先前服役之長官,自107年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擔任第八岸巡隊新竹漁港安檢所(下稱新竹安檢所)之士官長,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與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為其職務上行為。詎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為求輸入私菸,竟有以下行為: ⒈徐凱浩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時許,前往新竹安檢所向湯柏威表示:打算以快艇或舢舨輸入私菸,每次數量約30至50箱,並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請求不予查緝而包庇放行等語,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柏威屢屢提及此事。徐凱浩即以前開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湯柏威均未有應允,並於112年4月10日,將徐凱浩之LINE加以封鎖。 ⒉徐凱浩遭湯柏威拒絕後猶不死心,接續前揭犯意,將輸入私 菸之可能性告以謝翔麟。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徐凱浩提供湯柏威之聯絡方式與執行職務相關資訊,復由謝翔麟聯繫林長隆,2人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安檢所,其中謝翔麟向湯柏威宣稱:我有認識三顆泡泡的長官(指上校級軍官),我們就只是要做菸(指輸入私菸)而已就這麼簡單,每次船進來,就是5萬給你,你若欠錢,你跟我說,30萬、50萬都隨便你等語;而林長隆則向湯柏威表示:只要是你的班,我們再走(指輸入私菸)就好,你就相信我們啦等語。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而不予查緝私菸之行為,行求賄賂。嗣經湯柏威將上述情事陳報長官,並主動提供執行職務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而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於113年9月19日搜索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謝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具狀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且經辯護人確認意願,其亦表示願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謝翔麟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徐凱浩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一卷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83頁)。 ㈡被告林長隆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㈢被告謝翔麟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㈣證人湯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第83頁至第87頁 、第227頁至第232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以及被告徐凱浩、謝翔 麟、林長隆(下合稱被告3人)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38頁)。 ㈥被告徐凱浩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見他卷第8頁)。 ㈦被告徐凱浩與湯柏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頁至 第18頁)。 ㈧被告徐凱浩於112年3月7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柏威會面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㈨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於112年5月8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 柏威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徐凱浩於本案中,先親自前往新竹安檢所對湯柏威行賄 (犯罪事實⒈),復於遭拒之後,提供湯柏威之相關資訊予被告謝翔麟,而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出面前往新竹安檢所行賄湯柏威(犯罪事實⒉)。被告徐凱浩上述行為,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謝翔麟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謝翔麟前案紀錄之內容,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謝翔麟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3人就本案行賄犯行均已全數自白,爰依上述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得至多減至三分之二。 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兩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行賄者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清明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⑵經查: ①依湯柏威之密錄器顯示,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 之際,就對價關係屢屢表明:「我一樣錢會給你,你現 在要多拿10萬、20萬我都會給你,你只要一句話,就是 這樣子而已,菸而已」、「我們可以先給你,你現在差 多少?50萬?100萬?」、「你若欠錢,你跟我說,30 萬、50萬隨便你,我們就是把你的班牌給我們,這樣過 ,就這麼簡單」、「每次進來最少5萬,就是你,我只 要說船進來,一條就是5萬給你這麼簡單,其他的什麼 都不用,然後你要借多少錢,你跟我講,都借你」等語 ;而與此同時,被告林長隆均持續在場並偶有幫腔(見 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0頁)。如此以觀,被告3人行求之 財物是否確實是在5萬元以下,已大有疑義。 ②再者,依被告3人各自之犯案情節觀之,其中被告徐凱浩 於112年3月7日行賄湯柏威遭拒之後,猶不死心,反而 促由被告謝翔麟出面再次行賄,其主觀惡性並不在低。 至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時,尚且一再揚言: 「我是延平路那邊的(指第八岸巡隊駐地)長官三顆泡 泡(指上校級軍官)都有認識齁」、「我跟你講延平路 那邊的長官們我們也是有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7 頁),而被告林長隆在旁則偶有答腔稱:「幹,機八」 、「嘿啦,你相信我們啦」、「啊你現在有什麼困難的 」、「幹你娘喂」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可見其等2人在行賄過程中,尚且以人脈資源或部隊軍 階高低、上命下從關係,製造心理壓力予湯柏威,此行 賄舞弊之手段與型態均屬嚴重,戕害吏治清明或社會秩 序的程度更甚單純提出財物賄賂。 ③準此,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並不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凱浩前因從事軍職而 認識湯柏威,竟於退伍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行賄身為士官長之湯柏威,求其違背職務包庇輸入私菸;於湯柏威拒絕後,又居中牽線,促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出面行賄,其等3人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嗣後均能坦承,其中被告徐凱浩、被告林長隆於偵查中即有悔悟,能夠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同時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與程度、行求賄賂之手段態樣、最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信任程度破壞、對於社會秩序風氣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另兼衡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家庭婚姻狀況、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3人所論處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是本院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審酌其等各自之犯行情節、量處刑度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黑色手機,為被告徐凱浩 用以聯繫湯柏威,並反覆說服其接受賄賂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或平板,被告徐凱浩表示 分別係從事水電工程所用,以及供女兒遊玩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ad 1,被告徐凱浩則稱早已壞掉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上述各電子產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同樣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屬於何者被告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 12黑色手機 1台 被告徐凱浩 是 2 深藍色手機 1台 否 3 Blackview橘色手機 1台 否 4 iPad 1 1台 否 5 文件與筆記本 各1份 否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被告謝翔麟 否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共7份 否 8 主機板已扭曲之不詳廠牌手機 1台 否 9 OPPO手機 1台 被告林長隆 否 10 Samsung手機 1台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