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竹簡-173-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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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113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素行,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