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竹簡-175-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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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接續於同日10時43分許,再至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6、7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6所示之商品置於附表7所示之商品內斜背在身上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嗣經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文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上開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商品,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LAPO八合一無線行動電源WT-08CL-藍 1 1,980元 2 都會風時尚上衣 1 1,698元 3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1,459元 4 歐肯14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3 5,004元 5 生魚片(三品) 1 299元 6 ROYAL男運動鞋 1 1,290元 7 Long King永冠公文包 1 680元 合計 1萬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