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竹簡-176-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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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義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義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 與育德街口前,見黃文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手。嗣經黃文信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尋獲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黃文信),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該處附近巡視時當場查獲宋義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文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義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查獲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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