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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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