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