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4-竹簡-190-202502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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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因與前女友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時6分許, 前往前女友所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欲與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小宇」理論。抵達後,乙○○未見「小宇」,誤以為在場之甲○○、莊勝傑有迴護之情,遂持菜刀攻擊甲○○、莊勝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菜刀迫近甲○○之脖子,並向其恫稱:「你要不要吃子彈」等語。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公司周邊及室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糾紛未能充分控制 情緒,反波及其餘無辜之人,而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萬6,000元(見偵卷第26頁),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示不想再跟被告糾纏,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同時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與侵害程度等情,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末表示:與前女友之糾葛已到此結束,不要再影響後續自己的人生等語;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及磁磚包商、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遂行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業已不知去 向(見偵卷第7頁)。上述菜刀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能夠輕易取得,有其正當用途,尚欠刑法上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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