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M-114-竹簡-193-202503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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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健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香山牛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劉育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取貨架上之香菸1包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員工發覺有異在門口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黃健源,並扣得黃健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業均已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速偵卷10頁至第11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方並發還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筒仔米糕 1罐 49元 2 大茂-幼筍 1罐 29元 3 義美-純豬肉鬆 1罐 238元 4 枝仔冰城-麵茶 1罐 49元 5 三興-番茄汁虱目魚 1罐 59元 6 康寶-玉米濃湯 1包 49元 7 美味堂-金脆雞棒腿便當 1個 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