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4-竹簡-194-202503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21時許,在乙○○所管領之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乙○○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23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 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239號偵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扶養,現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239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