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簡-209-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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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情節 之妨害自由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魏郁珍存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遵法意識顯見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子、與女友同居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宸與魏郁珍間有債務糾紛,蔡銘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魏郁珍位於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等待魏郁珍,兩人相談甚久仍無共識後,魏郁珍藉口需至加油站借用廁所,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下稱本案機車),駛至新竹市北大路374號之中油加油站北大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於同日23時許,魏郁珍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加油站之際,蔡銘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徒手拔除魏郁珍正在騎乘之本案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魏郁珍騎車離去,妨害魏郁珍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魏郁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當日先在告訴人魏郁珍住處外等待,嗣在本案加油站前拔除本案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郁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為與告訴人間的訴訟紛爭,致被告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112年12月7日當日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外等待,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兩人談話約1個小時後,告訴人藉口要去加油站上廁所而離開,嗣在加油站前遭被告拔除本案機車鑰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舅舅江献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江献宗證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告訴人說他遭被告追、連闖了幾個紅燈,現在停在加油站前鑰匙遭被告拔走,告訴人是開擴音,伊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拿你的鑰匙已經構成犯罪,伊已經叫警察了,伊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加油站,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於8月5日陳報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34分許,擅自將本案機車鑰匙拔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