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4-竹簡-21-202502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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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從進入該店至離開並無攜出手捲,是告訴 人將其強行拖至收銀檯後儲藏室時將手捲塞入其左邊口袋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進入超商後先拿了一個類似筆記本之物品(下稱筆記本)後,將該筆記本當成扇子不停搧動,之後走到放置手捲之冷藏櫃前伸手進冷藏櫃中,之後離開冷藏櫃時,冷藏櫃內之手捲已消失,被告並以筆記本遮掩手捲後走到柱子後面,等被告再從柱子後面出來時,手中手捲已不見,被告又繼續把筆記本當扇子搧動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復提出書狀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卷第29頁),惟所陳內容係與本院無關之他案,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被告另提出書狀聲請勘驗本案偵查訊問筆錄、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如上,犯行明確,聲請勘驗偵訊筆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被 告 楊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學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一葦所管領之珍味雙魚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一葦察覺有異,上前阻攔楊逸健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逸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一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