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4-竹簡-210-2025031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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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莞平」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菀平」之記載應更正「張莞平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更正「…於110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張莞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張莞平名義,在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其印文,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莞平之債權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之「張莞平」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李宇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麟明知配偶張菀平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張菀平 名下在永豐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而為張菀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匯出,不得再以張菀平之名義逕行提領、匯出。詎李宇麟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菀平死亡後之110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持張菀平之印鑑章,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張菀平之印文1枚,偽造張菀平欲提款之不實意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張菀平已死亡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宇麟係經張菀平本人授權提領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464元依指示存入李宇麟擔任負責人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菀平之債權人以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李宇麟同時將存入上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永豐銀行帳戶內之31萬464元,用於轉帳繳付汽車燃料費6萬9228元、薪資轉帳79656元、提領現金5萬元及4萬7000元,另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3000元予廣豐環保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25日繳付健保勞退1萬7697元、並提領現金4000元,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張菀平之繼承人全體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王耀星律師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為張菀平之遺產管理人,有於113年8月1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調閱張菀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於張菀平死亡後遭盜領轉帳31萬464元至名豐自動化實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向本署訴請偵辦,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宇麟之供述,(二)告發人王耀星律師之指 訴,(三)同案被告彭俊銘之供述,(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張菀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拋棄繼承卷宗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31萬464元匯款予告發人王耀星律師等語,告發人王耀星律師則以:是匯到事務所,民事訴訟也已經撤回等語,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