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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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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