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M-114-竹簡-217-202503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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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9分,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時,見該店店員甲○正整理貨架物品無法看管櫃檯,且斯時無其他客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機會,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由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嗣經店員甲○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1萬元而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查獲被告之穿著照片1 張。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庚字第第143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影本各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39頁、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其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至上址店內,利用店員即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告訴人保管之櫃檯收銀機內現金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所屬之統一超商忠保門市達成和解,未賠訖任何款項,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獨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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