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竹簡-218-2025022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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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22日7時13分許,行經址 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臺鐵竹北車站1樓樓梯口處,見高炳煌將其所有之後背包1個放置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炳煌休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進入該車站廁所內翻找背包內容物,最終取走該背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元,嗣高炳煌發現遭竊,在上址廁所內發現黃志忠持有上揭背包,乃立即取回該背包並報警處理,經警員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炳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附告訴人高炳煌遭竊位置照片等相關事證,認被告黃志忠下手行竊、將該背包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處,尚非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遂更正本案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炳煌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臺鐵竹北車站之車站與周邊資訊(含車站內平面圖)1份。 ㈣告訴人指訴遭竊位置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因諸多竊盜案 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14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38號均判處拘役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為司法機關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告訴人未予注意之際,在該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後背包(含其內財物現金120元)得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自行取回前揭後背包,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汽車擋風玻璃相關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易字卷第39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1個暨其內財物現金120元,此部分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後背包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元部分,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然此等財物金額尚屬低微,且被告已經本院宣告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