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簡-227-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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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得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永剛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0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永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鍾永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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