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竹簡-232-202503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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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保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保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王博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手。嗣因王博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80巷內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已發還王博彥),並在該處之廢棄鐵屋內查獲徐保男,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博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保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雖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