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簡-242-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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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尚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尚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BTP-91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尚和之配偶吳美虹,下稱A車)因逾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在網路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賣家,訂製偽造之「BPT-9117」號車牌2面,其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即自同年4月底起,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端,供其平時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迄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張尚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A車停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乃對其盤查,並扣押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嗣警方發現該2面車牌無防偽標誌,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尚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之偽造「BPT-9117」號車牌2面及其外觀照片1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警員偵查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賣家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包括行使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4月底起至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為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期間多次駕駛A車上路之數行使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所使用A車之車牌經 註銷後,因平時有使用A車代步之需,竟上網訂製偽造車牌,並懸掛於A車以供駕車上路而行使之,且行使期間非短,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T-911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