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4-竹簡-246-202503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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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朝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經戴嘉儀 (所涉本案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偕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嗣柳朝宗於同日2時55分發現陳治縣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落在上址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竟與戴嘉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檢視該皮夾內之物品,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共同將之侵占入已,隨後由戴嘉儀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柳朝宗離去;嗣陳治縣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治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偵查報告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幹大事夾娃娃機 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日車輛行車軌跡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戴嘉儀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卡2張及現金1,500元)遺落在「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嗣已尋獲其自身皮夾暨其內物品,並無財物損失,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失非鉅,暨被告自承入監前為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皮夾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已經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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