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竹簡-260-202503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為 壹拾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 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瑞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7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7日23時5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為19.4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原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於翌(18)日3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瑞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36號鑑驗書各1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嗣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6包,經抽樣其中2包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835公克、8.26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3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上開毒品均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同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 以施用毒品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而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扣案之時間,核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相近,查獲地點亦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相同,堪認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因行政院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管制(見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煙彈之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故就上開煙彈,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