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4-竹簡-266-202503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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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偉誠為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儒威則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之負責人,2人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誠泰昌公司並未取得營造業許可,亦未領有登記證書,依營造業法規定,本不得從事營造業;惟於106年間,洪偉誠另曾與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就個案工程,達成丙種營造業之借牌約定,從而得對外以逢盛公司名義承攬營繕工程,而每一營造案應給付逢盛公司總工程款3%至5%的行政費用。於107年2月間,洪偉誠獲悉浪極光公司欲進行「板橋華江三路休閒會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7年度板建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工程),竟於未得逢盛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逕向徐儒威表明可承攬之,雙方並簽署本案工程合約書;洪偉誠復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下合稱逢盛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下稱本案偽造字條),並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徐儒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居所,交付徐儒威本案偽造字條而行使,以此表明徐儒威需將本案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帳戶。嗣因誠泰昌公司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徐儒威遂將本案偽造字條提示予逢盛公司求證,知悉本案偽造字條非逢盛公司出具,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5 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徐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即逢盛公司前代表人沈美智之子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誠泰昌公司、逢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 ㈤本案工程合約書(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 ㈥本案偽造字條(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逢盛公司大小章乃間接正犯,該行為以及嗣後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行為,均屬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事先告 知逢盛公司而取得借牌承諾,竟仍擅自承攬營繕,並為求取得工程款,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進而行使本案偽造字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對逢盛公司及告發人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動機與情節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 小章印文。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沒收之。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發 人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逢盛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沈美智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2 蓋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字條(下稱本案偽造字條),其上記載: 「浪極光會館新建工程 乙方工程款: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轉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188(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誠泰昌有限公司 乙方: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1.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2.已交由告發人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