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4-竹簡-268-202503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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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手持建築工地鋼筋撬開門鎖後 進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建築工地鋼筋,破壞門鎖後,踰越該屋門窗進入該屋」。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係使用建築工地鋼筋破壞本案房屋門扇之門鎖後 ,踰越該門扇進入該房屋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門窗及踰越門窗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鋼筋,既可破壞門鎖,足見客觀上其之材質堅硬,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鋼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此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鋼筋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與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1條(1,250元) 2 保力達600ML1瓶(90元) 3 現金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日6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0號吳寶珠所經營之雜貨店門口,手持建築工地鋼筋撬開門鎖後進屋,進而竊取吳寶珠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新臺幣1,250元)、保力達600ML1瓶(90元)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寶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除了否認竊取保力達之外,其餘均 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吳寶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盛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