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竹簡-270-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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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 泰迪熊 400%」公仔壹個、「泡 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其輝所有之「泡泡瑪特 泰迪熊 400%」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0元)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公仔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其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⒉於113年5月15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李晟緯所有之「泡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400%」公仔1個(價值約8,700元)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上,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公仔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李晟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其輝、李晟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祖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輝、李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全身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上開公仔業經變賣、各賣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然依告訴人李晟緯所提供「泡泡瑪特 夏家歡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之網路賣場售價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公仔之網路賣場售價,可見被告上揭所陳之賣得金額,顯然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符上揭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