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28-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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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秉儒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進口高級品牌二手車之資力,因此 主觀上自無履行價金給付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桂冠汽車和信商行」(下稱本案車商),向負責人張海清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Mercedes-Benz CLA 250二手車1台(下稱本案二手車),並另行負擔稅金及相關規費云云;復於113年3月5日14時2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碼牌、填載匯款金額總計100萬8,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下稱本案匯款憑條)等,佯裝已給付全額車款;爾後,張海清遲未見及本案匯款憑條所載之金額入帳,謝秉儒又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將本案匯款憑條所載之日期修改,並交付予張海清,宣稱張海清可自行取款,同時要求當日立刻交車云云。謝秉儒即以上揭詐術之行使,致張海清陷於錯誤;嗣經張海清及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求證,始悉受騙,謝秉儒並因張海清拒絕交付本案二手車而未遂。 ㈡案經張海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到本案二手車,車子我沒有用到,還在本案車商那邊云云。經查: ⒈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本案二手車買賣合約書、本案匯款憑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客觀上除傳送本案匯款憑條予告訴人,製造出「已經 全額給付價金及相關費用」之假象以外,更進一步於告訴人察覺款項未入帳而心生疑竇之際,塗改本案匯款憑條之日期記載,並交付予告訴人,向其宣稱得以自行取款。如此以觀,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透過「與現實狀況完全不符」之行為或話術與告訴人接觸,目的就係為告訴人盡快交付本案二手車,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時存在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最終並未取得本案二手車云云,然其既已施用 詐術,又已一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則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已經著手。其最後並未受交付本案二手車,僅係犯罪未達既遂程度之問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能力與意願支付本 案二手車之價款,卻仍不斷製造各種假象、透過各種話術,遂行詐欺行為,而欲告訴人交付本案二手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面對犯行否認卸責,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損失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之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匯款憑條固然為被告犯罪工具,然其既已交由告訴人收 執,顯然已不可能再為其他犯罪所用,刑法上重要性已經喪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