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簡-284-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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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部分,然查 本案並無扣案物,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文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他 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646、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5日20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