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M-114-竹簡-3-202503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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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邑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邑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邑多與徐陸平為朋友關係。詎李邑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劍橋花園廣場社區訪友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陸平所有、放置於警衛室粉紅色塑膠椅上白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陸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陸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邑多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陸平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江洋如於113年8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劍橋花園廣場社區尋訪告訴人時,因缺錢使用,即悖於告訴人之信任,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量刑,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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