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4-竹簡-31-2025012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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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1646、1651、1841、18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肆壹 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 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行補充: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空針筒2支(未扣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補充: ㈠、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及針筒等物,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第1646號 第1651號 第1841號 第1842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 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主動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主動至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 站後站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payan露營區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主動至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4)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內)。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卷內)。 (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內)。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及針筒1支;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77)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卷內)。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卷內)。 (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6公克)及針筒1支;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7)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0.4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