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竹簡-310-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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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第17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彭 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迄至同日4時38分許,甲○○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乙○○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乙○○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拳打腳踢,使乙○○因此摔倒在地,詎被告為阻止乙○○打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出乙○○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打乙○○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左眼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訴請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在場之彭廷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周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警員許書維於113年10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 ㈥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正本、V IVO牌行動電話外包裝上之規格內容影本各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NGA-593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錢櫃KTV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5張。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 因故發生言語衝突,竟除動手傷害告訴人外,為阻告訴人求援,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又持該手機持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嗣委由其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告訴人乃同意撤回本案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收單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憑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固曾強行取走告訴人持用之手機1支,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