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44-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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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君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君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7公克),並於113年8月17日12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8月28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六福旅社前為警盤查,並於113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黃君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⒌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黃君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⒊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及其素行,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35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22號卷第4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毒品係為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422號卷第6頁),堪認為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