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4-竹簡-47-202502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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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JH8-257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平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鐘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東區東明街173巷1弄,將潘鄒承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牌部分未尋回)載運至回收場,得手後旋即變賣。嗣潘鄒承雯之子黃國祥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鄒承雯委由黃國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平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 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祥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 ㈢、證人鐘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車輛買賣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其中該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業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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