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4-竹簡-53-2025012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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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三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四零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601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大麻3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捲煙器1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捲煙器係捲彩虹菸的,電子磅秤係磅k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張浩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毒品咖啡包50包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偉翔」(音譯)之成年男子,交換取得大麻3包(毛重0.51公克、0.48公克、0.3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2日1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毛重0.58公克)、彩虹菸12支(總毛重16.3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因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捲菸器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浩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658號)各1份。 二、被告張浩楀雖供稱以毒品咖啡包換取大麻外,另換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其自承不知「徐偉翔」之真實身分,本案亦無證據可供調查「徐偉翔」之人,以查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換取現金1萬2,000元,而可認其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0.17公克、0.0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張浩楀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其 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2包(總純質淨重5.344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機關誤引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62號、第16644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