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62-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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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偵查報告」,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行竊之THE NORTH FACE藍黑色防風外套1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 被 告 葉美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THE NORTH FACE新竹遠東巨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煜芳所管領之藍黑色防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4,380元),將之藏放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煜芳檢查陳列商品時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防風外套1件(業由黃煜芳領回)。 二、案經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竊取物品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