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竹簡-64-202502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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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文忠為駕駛前配偶陳俐安所有、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主呂明哲、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呂明哲收受多筆停車費及罰單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格查獲懸掛偽造前開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明哲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561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 5頁)。 ㈢證人陳俐安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份、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偽造車牌致生停車費用照片、扣押物照片數張(165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8-1頁、第7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被告明知其汽車牌照遭吊扣,仍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除使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外,更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欠缺法治概念,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