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4-竹簡-67-202502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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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9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柒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駱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陪同民眾 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查訪租客,經被告開啟房門後,員警對被告進行身分盤查,並發現吸食器,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及分裝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且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36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及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57)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