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4-竹簡-69-202501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政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 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 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8.470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余政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毋庸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338公克 驗餘淨重2.312公克 純質淨重:1.629公克 2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07公克 驗餘淨重2.384公克 純質淨重:1.706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3公克 驗餘淨重2.402公克 純質淨重:1.805公克 4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691公克 驗餘淨重4.661公克 純質淨重:3.330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余政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宗明知愷他命(Ketamini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匯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4包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控處而持有之。嗣余政宗於113年8月15日23時10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1巷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前往勸導及查證身分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殘留施用愷他命之氣味後,余政宗乃當場主動交付置放在中控處之上該愷他命4包(總毛重12.96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重為8.4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鄭資民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等照片3張,暨扣案之愷他命4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029、A5029Q,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2份,及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Ketaminie陽性反應)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