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M-114-竹簡-74-20250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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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 害人曾威棋管領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   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   被   告 吳見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武陵店,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曾威棋所管領,陳列在該門市貨品架上之「中台興 新鱷魚淡煙蚊香」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下稱蚊香)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復於113年8月4日凌晨5時4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門市貨品架上之蚊香1盒(價值125元)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因曾威棋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見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威棋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蚊香商品條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蚊香2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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