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4-竹簡-81-202503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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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