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87-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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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陳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鄭婷芳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陳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婷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頁),直至移送地檢署始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6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