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89-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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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得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得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洗衣能」自助洗衣店內(下稱本案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蔡蕎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蔡蕎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得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蕎蔆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洗衣店及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萬峻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包含女性貼身衣物,心態自私僥倖,並有特別可議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第一時間於警詢矢口否認(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直至移送地檢署始改口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示:遭竊衣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東西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 1 內衣1件 共4,500元 2 內褲1件 3 睡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