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4-竹簡-91-202502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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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祥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祥銓明知告訴人並無 施用毒品之情事,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擅自加以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巫祥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銓與蔡紫喬前為夫妻關係,明知蔡紫喬並無施用毒品事 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所申請之「Doll Barbie」帳號之個人留言板內,張貼內容為:「操你媽蔡紫喬不要整天打擾人」、「不要安非他命吸了在那裡裝白吃」(下稱上開言論)不實之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蔡紫喬之名譽。 二、案經蔡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祥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紫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先後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係為達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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