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4-竹簡-98-202502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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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偌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本次再犯,顯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照片及衣物已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照片及衣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劉素惠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PHOTO BOX韓式拍貼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素惠發現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數量 1 113年2月26日14時18分許 照片1張 113年2月26日16時43分許至同日16時47分許 照片5張 2 113年3月1日15時18分許 照片1張、衣服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