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4-簡上附民-3-20250212-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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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愷軒 被 告 潘欣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潘欣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陳紀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